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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 | 海南省率先出台《生態環境監測條例》省級配套製度

        點擊率:61 發布時間:2026-01-19

        日前,海南省生態環境廳製定出台《海南省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成為率先出台《生態環境監測條例》省級配套製度的省份。

        此次海南省出台的《辦法》共21條,緊扣國家法規要求、立足海南自貿港發展實際,將全省多年來引導和規範生態環境監測技術服務機構發展的實踐經驗製度化、規範化,是《條例》在海南的細化落實和創新延伸。

        《辦法》聚焦三大方麵核心內容:一方麵,明確基本要求,保證機構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持續符合法定要求,從基本條件、機構備案、建立質量管理製度等維度,引導生態環境監測技術服務機構加強生態環境監測技術能力建設,提高專業技術水平。另一方麵,規範生態環境監測活動,引導機構健康發展,完善生態環境監測服務合同簽訂和監測活動實施、原始記錄、檔案管理等生態環境監測活動全過程的管理要求,明確監測技術人員數據質量責任,引導和規範生態環境監測技術服務機構健康發展。此外,在創新監管手段方麵,《辦法》明確保障監測數據質量,從非現場監管、信用監管、能力確認、協同監管、公眾監督五個維度,加強生態環境監測技術服務機構監督管理,嚴防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保障監測數據質量。

        海南省生態環境廳

        關於印發《海南省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的通知

        各市、縣、自治縣生態環境局,有關單位:

        為了加強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監督管理,規範生態環境監測服務行為,保障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質量,促進生態環境監測服務市場健康、有序發展,我廳組織製定了《海南省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海南省生態環境廳

        2025年12月29日

        (此件主動公開)

        海南省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監督管理,規範生態環境監測服務行為,保障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質量,促進生態環境監測服務市場健康、有序發展,根據《生態環境監測條例》、《海南省生態環境監測和評價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生態環境監測相關服務的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機動車尾氣排放檢測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包括從事生態環境檢驗檢測活動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和從事生態環境監測設備運行維護活動的生態環境監測設備運維機構。

        第三條  省生態環境廳對全省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組織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備案、監測信息報送、信用評價、相關信息公布,建立生態環境監測人員誠信檔案。

        市、縣、自治縣生態環境局依法對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的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委托單位)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開展生態環境監測相關服務,包括:

        (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委托開展的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生態環境監督監測、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監測等公共監測;

        (二)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委托的對其生產經營活動中汙染物、溫室氣體等的排放情況以及建設項目、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等對生態環境的影響開展的自行監測;

        (三)委托單位委托開展的其他生態環境監測服務。

        第五條  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場所、設施設備、技術能力、技術人員和管理能力,加強生態環境監測技術能力建設,提高專業技術水平,保證其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持續符合法定要求。其中,從事生態環境檢驗檢測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

        生態環境監測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專業知識,承擔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前應當經過必要的專業技能培訓和能力確認,能力確認方式應當包括基本理論和現場操作考核等。其中,從事生態環境監測設備運行維護的人員,還應具備獨立運行維護生態環境監測設備的能力,熟練掌握相關技術規範、設備工作原理和性能,嚴格落實崗位責任製管理製度、設備操作和使用製度、設備運行維護製度。

        第六條  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應當建立監測數據質量管理製度,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監測數據弄虛作假。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建立與所開展的生態環境監測業務相適應的管理體係。管理體係應當覆蓋其全部場所進行的監測活動,包括但不限於點位布設、樣品采集、現場測試、樣品運輸和保存、樣品流轉、樣品製備和前處理、分析測試、數據傳輸、記錄、報告編製和檔案管理等全過程。

        生態環境監測設備運維機構應當建立包括人員培訓、操作規程、崗位責任、定期比對監測、定期校準維護記錄、運行信息公開、設施故障預防和應急措施等管理製度,應當備有足夠的備品備件以及備用儀器。

        第七條  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應當在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服務前依法向省生態環境廳備案。生態環境部對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備案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辦理備案,應當向省生態環境廳提交書麵承諾,書麵承諾應當包括其設施設備、技術能力、技術人員、管理能力等方麵的信息。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對備案信息的真實性負責,並對相關信息動態更新。

        省生態環境廳通過海南省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平台將備案的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及其書麵承諾、業務範圍等向社會公布,並提供備案信息查詢服務。

        第八條  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接受委托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應當依法與委托單位簽訂委托合同,明確委托事項、監測(運維)要求、委托經費、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需要分包生態環境監測服務項目的,接受分包的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相應條件和能力,並事先取得委托單位的書麵同意。

        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監測要求,將監測實施情況告知委托單位,並向委托單位提供原始監測記錄和監測報告。

        第九條  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堅持獨立、客觀、公正、誠信的原則,恪守職業道德,承擔社會責任。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應當遵守生態環境監測規範和標準,確保出具的數據、結果及報告真實、準確。

        生態環境監測設備運維機構開展生態環境監測設備運行維護,應當遵守有關技術規範,定期開展巡檢、校準、校驗、比對、維修等運維活動,保證生態環境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確保自動監測數據符合技術規範要求。對發現的影響生態環境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不得隱瞞。

        第十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及時記錄樣品采集、現場測試、樣品保存、樣品流轉、樣品製備和前處理、分析測試、結果計算等監測全過程的技術活動。

        生態環境監測設備運維機構應當建立運行維護記錄製度,及時記錄生態環境監測設備使用、巡檢、校準、校驗、比對、維修等運維全過程的技術活動。

        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應當保證記錄信息的充分性、原始性和規範性,能夠再現監測(運維)全過程,所有對記錄的更改(包括電子記錄)實現全程留痕,不得刪除、清除監測儀器設備電子存儲記錄。監測(運維)活動中由儀器設備直接采集和輸出的數據、譜圖和操作日誌等,應當優先以不可更改的電子記錄的形式完整保存,保證可追溯、可讀取。當輸出數據打印在熱敏紙或者光敏紙等保存時間較短的介質上時,應當同時保存記錄的複印件或者掃描件。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保存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的委托合同(協議)、監測(運維)方案、監測(運維)全過程的原始記錄和審核記錄、相關數據、報告等紙質檔案和電子檔案。具備留樣條件的樣品應當按照要求留樣保存。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應當建立防範和懲治弄虛作假行為的製度和措施。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其出具的有關監測數據、結果及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采樣與分析人員、審核與授權簽字人分別對原始監測數據、監測報告的真實性終身負責。生態環境監測設備運維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生態環境監測設備運行維護的規範性及運維記錄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如實記錄生態環境監測(運維)過程中相關數據、資料等信息,並上傳至海南省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平台:

        (一)委托合同(協議);

        (二)監測(運維)方案;

        (三)儀器設備、標準物質及試劑使用信息;

        (四)運維點位信息;

        (五)監測(運維)全過程信息;

        (六)監測(檢測)報告及原始記錄;

        (七)其他生態環境監測(運維)活動信息。

        第十四條  省生態環境廳根據海南省生態環境信用評價的有關規定,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信用評價,並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建立生態環境監測(運維)人員誠信檔案,將其相關違法違規行為記入信用記錄。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信用評價結果,對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實施分級分類監管。

        第十五條  省生態環境廳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定期組織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能力確認,並公布能力確認結果。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健全跨部門監督管理協同機製,及時共享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的資質認定和注銷、登記備案、能力驗證(確認)、違法違規行為及處罰結果和信用評價結果等監督管理信息。

        省生態環境廳和市、縣、自治縣生態環境局應當建立上下協同機製,及時共享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監督檢查信息。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存在違規行為,但不涉及行政和刑事法律責任的,可以采用說服教育、提醒督促、約談糾正等方式予以處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違反生態環境監測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及時移交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查處;發現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違反檢驗檢測機構資質管理、生態環境監測計量器具管理等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線索移交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接受委托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的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對監測數據弄虛作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生態環境監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中的“情節嚴重”,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照《生態環境監測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對其中取得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相關資質的,移送授予其資質的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因監測數據弄虛作假構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2年內因監測數據弄虛作假受過1次行政處罰又實施監測數據弄虛作假;

        (三)實施監測數據弄虛作假違法所得10萬元及以上;

        (四)實施監測數據弄虛作假涉及3家及以上服務對象;

        (五)出具虛假報告10份以上;

        (六)造成重大環境影響或者引發嚴重社會影響;

        (七)其他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的情形。

        國家有關規定對監測數據弄虛作假情節嚴重判定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服務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海南省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6年3月1日起實施。原海南省生態環境保護廳發布的《海南省生態環境保護廳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管理辦法(試行)》(瓊環科字〔2017〕2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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